试用期并非用人单位的“保护期”

东湖区司法局 发布于2019-03-01

试用期并非用人单位的“保护期”

 

案例背景一:

2017925日小张入职某咨询公司,担任渠道市场总监。201831日小张离职,后通过仲裁及诉讼程序,要求咨询公司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小张与咨询公司签订有期限自2017925日至2019924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6个月;同时约定小张的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2万元,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2.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咨询公司与小张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双方之间约定的试用期为6个月,显然超过了法定标准,咨询公司确系违法约定试用期,故判决咨询公司向小张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

法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如果用人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约定试用期期限过长,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

案例背景二:

2018220日小王入职某工程公司,担任技术总监。20187月小王离职,后通过仲裁及诉讼程序,要求工程公司支付试用期工资差额。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双方签有期限为2018220日至202012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1.6万元。小王在职期间,工程公司一直按照上述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王的试用期工资低于转正后工资的80%,试用期工资差额部分应当予以补足,故判决工程公司向小王支付试用期工资差额。

法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换言之,如果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低于转正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则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以转正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为基数补足试用期工资差额。

 

 

 

(稿件来源:人民法院报)